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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陈秀碧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张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秀碧;张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秀碧。被告张庄。委托代理人许剑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吉平。委托代理人陈书新。原告陈秀碧诉被告张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碧,被告张庄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碧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过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二次手术的费用14,526.2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病历卡;2、(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庄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庄投保了2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在商业险中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在合理金额内处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现交强险已经无余额,愿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2013年,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83号。2014年3月19日,本院做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50元(已包含医疗费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93.32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共支出医疗费14,426.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8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病历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处理,本院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83号生效判决中已作阐述,故本案中不再赘述。关于原告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26.22元,系原告因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碧医疗费14,42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被告张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