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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46分左右,被告人章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尾部悬挂浙B×××××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俞某甲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与兴工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冯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对被告人章某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2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俞某甲、潘某、葛某、俞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抽血视频、车辆行驶路段视频,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XX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