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后由他人处得知被告已和他人非法同居。被告承认存在第三者,因此事多次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久以来对儿子张某乙未尽人父之责。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原、被告离婚;第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第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甲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