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孟建平与祖国杰、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平,祖国杰,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孟建平,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被告:祖国杰,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吕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名,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信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建平诉被告祖国杰、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国杰、郭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平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祖国杰驾驶被告郭磊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亳州至古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赵路段时,因未确定安全,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孟建平撞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祖国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建平为治疗伤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并在2012年4月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祖国杰、郭磊等赔偿医疗费用等先期损失。经谯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对先期医疗费用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付。由于当时原告孟建平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在经过进一步治疗及二次手术后又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祖国杰、郭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孟建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亳公交认字(2011)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祖国杰为肇事车辆皖S×××××号轿车驾驶员、郭磊为皖S×××××号轿车车主及二人的身份信息;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三、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及治疗的事实。四、南京江宁应天医院医药费发票,亳州市谯城区医疗门诊收据,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盖福祥大药房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亳州市人民大药房通用手工国税发票一张,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国税发票一张,亳州市旭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公立三级甲等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孟建平因治疗花费58482.54元。五、交通费车票73张,路桥费发票28张,加油费发票7张,出租车发票1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花费7646.50元。六、合肥寸草心老年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国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费用1260元。七、购物发票九张,证明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必要生活物品花费709.87元。八、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孟建平经治疗后留有一定残疾,被鉴定为8级伤残;其营养期限延长至治疗终结后90天。九、南京市江宁区捷娟宾馆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孟建平因去南京住院治疗支付必要住宿费用130元。被告祖国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前期赔偿原告损失224965.70元,交住院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200000元已赔偿完毕,原告误工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民事调解书,证明已与原告在法院调解,且已赔付原告前期费用。经庭审举证,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建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六、七、九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孟建平对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票号为02652824号发票无收款单位盖章,票号为05363593无收款单位盖章,票号01200172无开票人签名,票号0972259号无药品名称,票号10375003无付款单位,票号为XX000006262、XX000008238、XX000007054、XX000006745清单无付款单位,票号00C7226号付款单位不是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它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六无付款单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29日21时50分,被告祖国杰驾驶皖S×××××号轿车,沿亳州至古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赵路段时,因未确定安全,与焦小胖停在路外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伤旁边的行人原告孟建平,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祖国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小胖、原告孟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孟建平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1990.2元。后于2011年9月30日转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2011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200471.05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9836.32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祖国杰和郭磊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2530元(其中被告郭磊垫付4477.57元)。原告孟建平系农业户口。被告祖国杰所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郭磊。被告郭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原告曾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孟建平与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4965.7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00000元,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误工费6117.08元、护理费8521.62元、交通费327元)。后原告孟建平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4735.78元。其余共支付挂号、检查费等共计3300.86元。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及导致的功能障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受伤后的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孟建平车祸至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营养期限延长至治疗结束后90天。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将各项赔偿损失由90000元增加至2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告孟建平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本案被告应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祖国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孟建平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曾于2012年8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商业第三者险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0000元,交强险已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17.08元、护理费8521.62元、交通费327元。除医疗费外,交强险已合计赔偿原告孟建平14965.70元。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及其他费用具体为:医疗、检查费58036.64元、误工费64183.12元(66.58元/天×964天)、护理费4062.80元(4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40天×30元/天)、住宿费130元、营养费20790元(30元/天×693天)、残疾赔偿金48588元(8098元/年×20年×30%)、鉴定费1803.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孟建平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223994.06元。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优先支付。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孟建平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5034.30元(110000元-14965.70元)。下余赔偿款128959.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祖国杰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祖国杰对上述128959.76元的赔偿款与车主郭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汽油费、轮椅费、购买生活用品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建平保险金95034.30元。二、被告郭磊、祖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孟建平误工费等128959.76元。三、驳回原告孟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孟建平负担100元,被告郭磊、祖国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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