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莫俊男、丁财秋(均另案起诉)合谋以撞毁大门的方式盗窃本市罗湖区路边商铺内的财物。1、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莫俊男、丁财秋因身上的钱花光,便预谋盗窃罗湖区路边商铺内财物。次日凌晨5时许,三人来到罗湖区文锦北路深可达装饰五金店前,由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丁财秋负责将五金店的卷闸门打开,莫俊男从门缝里穿进到店内,在一个抽屉内偷得约1500元人民币。2、2014年7月3日凌晨5时许,3人利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由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丁财秋负责将龙岗区南岭村南洋花园A4栋楼下B04号商铺的卷闸门打开,由莫俊男进入店内盗得约600元人民币。3、2014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3人利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由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丁财秋负责将罗湖区爱国路3058号暖阳餐厅的大门把手撞毁,由犯罪嫌疑人莫俊男进入店内盗得约600元人民币。4、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莫俊男、丁财秋利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由犯罪嫌疑人莫俊男在罗湖区宝岗南路嘉宝田花园楼下高记茶叶店内盗得200余元人民币;由犯罪嫌疑人丁财秋在茶叶店附近的捷成众邦修车店内盗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6554元人民币)。2014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莫俊男、丁财秋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同案犯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俊男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等6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骨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