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32岁,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21岁,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无职业。因涉嫌诈骗、合同诈骗,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使用本人照片伪造名为张某某的假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6月25日,由刘某甲作为担保人与镇赉县泰平汽车租赁行业主孙某甲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一辆红旗牌奔腾B50轿车(该车牌照号:吉GG63**),约定租用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后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二人合谋后,故意隐瞒真相,于2014年6月28日,刘某甲谎称是吉GG63**号奔腾B50轿车车主的弟弟,该车其已购买,手续齐全,并由纪某某提供担保,二人将该车抵押给刘某乙,骗取刘某乙人民币28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甲的红旗牌奔腾B50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纪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两起,诈骗总金额合计8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诈骗犯罪一起,诈骗金额人民币2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抓捕经过。此证据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伪造驾驶证,由被告刘某甲担保与镇赉县泰平汽车租赁行孙某甲签订租车合同,在孙某甲处租一辆奔腾B50轿车,后于2014年6月28日,由纪某某担保,将该车抵押给白城的刘某乙,骗取刘某乙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7日,镇赉县公安局将二人上网追逃后,白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9余额16日将被告人纪某某抓获;2014年9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镇赉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将涉案的奔腾B50轿车予以登记并由刘某乙保存。(3)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将涉案的奔腾B50轿车予以扣押。(4)扣押笔录。此证据证明:2014年9月4日,镇赉县公安局将涉案的奔腾B50轿车依法予以扣押。(5)发还清单。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将涉案的奔腾B50轿车发还给镇赉县泰平出租车行。(6)汽车租赁合同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纪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与泰平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了名为张某某的驾驶证。(8)二手车买卖合同。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以杨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刘某乙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9)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此证据证明:涉案轿车注册登记情况。(10)收据。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收到刘某乙购车款50000元。(11)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此证据证明:吉GG63**轿车的信息情况。(12)结婚证复印件。此证据证明:泰平汽车租赁行的孙某甲与杨某某系夫妻。(1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纪某某2012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14)在逃人员登记表。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诈骗被镇赉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的户籍情况。2.证人证言:(1)许某某的证言。此证据证明:经别人介绍许某某与纪某某、刘某甲认识。刘某甲给许某某打电话说要用一辆奔腾B52轿车抵押借点钱,许某某就把刘某乙介绍给了纪某某他俩。后刘某乙跟许某某说纪某某做担保人刘某甲用车作抵押向他借了3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如到期还不上,刘某乙就再给刘某甲20000元钱,刘某甲就把该车以50000元卖给刘某乙。(2)孙某乙证言。此证据证明:孙某乙与纪某某认识。2014年6月20日左右,纪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镇赉县能否租到车,孙某乙就联系到了泰平汽车租赁行,纪某某自己去租车的,是否骗他不清楚。3.被害人陈述:(1)孙某甲的陈述。此证据证明:孙某甲报案称让纪某某骗去了一辆奔腾轿车。2014年6月25日,孙某甲的朋友赵楠打电话问租车行有没有车要租,租车需要啥手续,他的朋友要租车。当天晚上11点多钟,纪某某和刘某甲到了租车行,纪某某谎称叫张某某,驾驶证也是张某某,他还说自己的身份证丢了,因为是朋友介绍的,当时也没有怀疑,就让刘某甲担保把车租给了他们。在此期间他们说要出远门,将车的绿本和牌照拿走了。到期后他们没有按时还车,还听别人说他们把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其他人。后来孙某甲到白城市许某某那果然看到了自己的车在那。(2)刘某乙的陈述,此证据证明:2014年6月28日,许某某给刘某乙打电话说有人用车抵押借钱。刘某乙见到刘某甲后,刘某甲说用奔腾B50轿车抵押借钱30000万元,并说如果到期还不上就把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这样刘某乙与刘某甲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纪某某担保。刘某乙实际将28000元钱借给了刘某甲,利息2000元直接扣除。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4年6月25日,经朋友介绍纪某某到镇赉县泰平汽车租赁行以名为张某某假的驾驶证,由刘某甲担保骗租了一辆奔腾B50轿车,后将该车抵押骗取刘某乙28000元的事情经过。(2)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4年6月25日,刘某甲作为担保人和纪某某在镇赉县泰平汽车租赁行租了辆奔腾B50轿车,后于2014年6月28日将该车抵押给白城的刘某乙,骗取刘某乙28000元。5.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涉案的奔腾B50轿车价值55000元。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本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实施诈骗两起,诈骗数额巨大,且系主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较大,系从犯,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庆林审 判 员  陆 彬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