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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金伙同郑某某(已判决)来到本市镜湖区铁佛寺一村小区张某某家,由郑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罗金用工具打开防盗门锁,潜入室内,窃得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部(价值1309元)、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1部(价值2040元)、苹果牌A1342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3483元),铂金手链1条(价值2426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3588元)、黄金挂坠1只(价值1482元)、黄金挂件1只(价值1108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11678元)、黄金金砖1块(价值3802元)、编号JBL31169铂金钻戒1枚(价值9219元)、货号HD5151铂金钻戒1枚(无法鉴定价值)、港币5500元(折合人民币4389.55元)、英镑1290元(折合人民币12415.0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抓获被告人罗金,并将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至21日。同案犯郑某某退赃3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3)镜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芜价证鉴(2013)184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957.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金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金在被刑事拘留前因本案被临时羁押,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修章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