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立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南医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医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初字第2号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联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佰振,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海南医学院。法定代表人:吕传柱,该院院长。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海南医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五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海南医学院签订的《公寓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海南医学院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停工损失、前期代支付费用等。同日,经本院审查,五建公司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拟登记立案。次日,五建公司向本院递交《庭前调解申请书》,请求本院组织立案调解。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将五建公司的起诉状、证据目录等送达海南医学院并征询其调解意愿及意见。随后,海南医学院表示同意调解。2014年12月22日,五建公司向本院递交《延长庭前调解期限申请书》,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立案调解期限。同月24日,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27日,五建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其已与海南医学院达成初步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五建公司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凌杰泉代理审判员 孔 琼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