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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罗伟东诉刘玲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东,刘玲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罗伟东,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威聪,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利,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罗伟东诉被告刘玲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东及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玲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祯祥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7日生育了女儿罗翠,于1997年10月26日生育了儿子罗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小事吵闹,另原告婚后长期在广州工作,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罗明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玲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95年10月17日生育了女儿罗翠,于1997年10月26日生育了儿子罗明。原告称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且原告长期在异地工作,双方相处的时间较少,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缓和的。综合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伟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