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09号张某甲、张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5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巍、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贞路开设的一美容店作掩护,购置了激光雕刻机、电脑、打印机和塑壳机等制假设备,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伪造假证件,雕刻各类假印章。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公安机关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并查获各种印章1000枚左右和各类空白假证件2600多份。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阳市教育局”、“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文理学院”、“襄阳市致远中学”五枚印章经送检鉴定,其印文与原单位提交的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印章照片、提取印章的印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公安司法鉴定意见等书证。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贞路租赁的“尚品佳人美容店”作掩护,购置了激光雕刻机、电脑、打印机和塑壳机等制假设备,后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请了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教会被告人张某乙伪造各类假印章和假证件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外面寻找业务和联系客户,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在店中伪造各类假印章和假证件。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例行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并查获各类印章1000枚左右和各类空白假证件1000多份。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阳市教育局”、“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文理学院”、“襄阳市致远中学”五枚印章经送检鉴定,其印文与原单位提交的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系伪造,其余印章均未做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贞路清查时,发现紫贞路的一家美容店内存有大量印章和各类证件皮套,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贞路非法收购自行车,在例行清查时,发现紫贞路的“尚品佳人美容店”内二楼存有大量印章和各类证件皮套,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场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已从“尚品佳人美容店”内二楼当场扣押电脑1套(含主机1台、显示器1台、键盘1部),激光雕刻机1台、激光打印机1台、针式打印机1台、喷墨打印机1台、塑壳打印机1台、手动压印钳1个、全国各地不同类型、不同单位部门印章1000多枚及空白证件1000多本。4.现场照片、印章照片及提取印章的印模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从“尚品佳人美容店”二楼查获上述各种证件、印章的现场情况及上述各种证件、印章的外观情况。5.关于涉案假印章鉴定情况说明证实,因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的租住房处扣押的印章数量庞大,涉及单位众多,公安机关只对“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阳市教育局”、“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文理学院”、“襄阳市致远中学”五枚印章进行了鉴定,其他1000多枚印章因涉及部门多、工作量大,警力有限、调查核实工作困难,公安机关未做鉴定。6.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扣押的“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阳市教育局”、“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文理学院”、“襄阳市致远中学”五枚印章,经鉴定送检的印章印文与原单位提交的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7.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租赁“尚品佳人美容店”作掩护,购置激光雕刻机、电脑、打印机和塑壳机等制假设备,后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请了被告人张某乙,其教会被告人张某乙伪造各类假印章和假证件后,由其负责在外面寻找业务和联系客户,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在店中伪造假印章和假证件。直至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例行清查时发现其伪造的各类印章,经讯问后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从2013年11月份左右,在“尚品佳人美容店”打工,被告人张某甲每月给其2000元的工资。其在店中和被告人张某甲共同伪造各类假印章、假证件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外面寻找业务和联系客户。直至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例行清查时发现其伪造的各类印章,经讯问后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租住的房屋私自雕刻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积极组织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雇请人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1套(含主机1台、显示器1台、键盘1部),激光雕刻机1台、激光打印机1台、针式打印机1台、喷墨打印机1台、塑壳打印机1台、手动压印钳1个,依法予以没收。四、本案收缴的印章及空白证件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