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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军业与姬玉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姬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某甲有严重的肾衰竭,身无他物,只想对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享有部分居住权,请求合乎情理且不触犯法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支持李某甲的请求。本院认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信义胡同信义小区1栋1门405室的诉争房屋系李某���与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有住房,登记在李某甲名下。2012年3月16日李某甲向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转让申请,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根据李某甲的申请将该房屋使用权变更至李某甲母亲刘某某名下。2013年8月13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以“李某甲未征得姬某某的同意,提供了不真实材料,隐瞒了与姬某某登记结婚、姬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为由,确认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使用权由李某甲变更为刘某某的行为无效。因此,李某甲提出该房屋为其母亲刘某某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肾病,但该房为一室一厅42平方米房屋,离婚后二人无法继续共同居住使用,原审判决考虑到姬某��尚需要抚养婚生女李某乙,从保护妇女权利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衡量,判决诉争房屋由姬某某和李某乙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对李某甲关于要求享有该房屋部分居住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