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桥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桥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荣江,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桥阳,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桥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闽C697**东风本田小车一部,租赁期15天,每天租金300元。合同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00元及违约金8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00元及违约金480元,共计2080元。被告张桥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车牌号为:闽C697**)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15天,每日租金300元。证据2即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的公司,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闽C697**小车一部,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8月14日13时10分至2014年8月28日10时,共计15天,每天租金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尚欠16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租金1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租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00元,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支付,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1600元和违约金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惠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金、违约金共计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