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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二)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71号原告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灵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庆,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明,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原告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科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超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曾锐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