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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钱旭琼、赵娅与刘洁、赵慎秀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旭琼,赵娅,刘洁,赵慎秀,赵慎嘉,赵慎燕,赵慎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钱旭琼。原告赵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被告赵慎秀。被告刘洁、被告赵慎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慎嘉。被告赵慎燕。被告赵慎全。原告钱旭琼、赵娅诉被告刘洁、赵慎嘉、赵慎秀、赵慎燕、赵慎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旭琼、赵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杰,被告刘洁、赵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良,被告赵慎嘉、被告赵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旭琼、赵娅诉称,杨树浦路XXX号房屋承租人系被告赵慎嘉、被告赵慎秀、被告赵慎燕及被告赵慎全之父赵敏礼。2013年9月,赵敏礼与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可获得货币补偿款1,043,337.90元,其他各类补贴为136,650元,订购两套房屋即顺平路房屋及闸航路房屋,两套房屋总价为1,311,118.36元,赵敏礼还需向征收人支付房款差价129,659.87元。两原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中,属于同住人,有权获得安置补偿。但赵敏礼不仅没有与两原告协商具体安置内容,也没有充分考虑两原告的实际困难。现赵敏礼已经死亡,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钱旭琼订购闸航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刘洁支付原告赵娅补偿款295,000元。被告刘洁及被告赵慎秀辩称,因赵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也不是安置对象,故赵娅在本次征收中不应获得动迁补偿。在赵敏礼去世前,动迁所获房屋已经分配完毕,其中钱旭琼获得闸航路房屋,刘洁获得顺平路房屋,赵敏礼还提出由钱旭琼支付全部差额款,应当按照当时的协议来执行房屋分配方案。因闸航路房屋价值远超过钱旭琼本可以获得的征收利益,而刘洁本人所获份额加上赵敏礼将自己份额赠予刘洁的总和所对应的征收利益小于刘洁获得的顺平路房屋的价值,故房屋差价应当由钱旭琼支付,同时刘洁放弃向钱旭琼追偿相应差价的权利。故同意闸航路房屋归原告钱旭琼所有,但差价应当由钱旭琼支付,不同意支付赵娅295,000元。被告赵慎嘉辩称,同意原告赵娅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慎燕辩称,同意原告钱旭琼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慎全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树浦路XXX号-XXX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赵敏礼。赵敏礼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2013年5月19日,赵敏礼在动迁基地经办人XX浩及居委干部王玲、肖玉晴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刘洁办理征收所有事项,包括房屋征收第一次意愿,征询及复印资料,协商签订协议和所有文书,腾空房子,选购房源,确定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补偿款等,所有补偿款全部列入刘洁名下,自房屋征询工作开始至征收工作结束止。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赵敏礼(乙方)、刘洁(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于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性质公房。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43,337.4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648,093.18元,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价格补贴194,427.95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1471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顺平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优惠总价869,018.10元;闸航路XXX弄XXX幢XXX号XXX室,优惠总价442,100.26元。奖励补贴合计136,65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4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4,71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129,659.87元。系争房屋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为刘洁、赵娅、钱旭琼、赵敏礼。居住困难认定人口为刘洁、钱旭琼、赵敏礼。审理中,钱旭琼陈述其在幼儿园阶段居住于系争房屋,赵娅陈述其从出生居住至三岁左右,刘洁陈述房屋原由赵敏礼夫妻居住,后两人居住至敬老院,后均去世,刘洁从出生居住至小学毕业。赵慎嘉、赵慎燕、赵慎秀均陈述系争房屋由赵敏礼夫妻居住,后两人居住到敬老院。2013年11月21日,刘洁订购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钱旭琼订购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8月18日,本院(2014)杨民(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娅要求确认征收编号为J-2-0139《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相关情况,该单位工作人员查询后向本院陈述,该户在册人口为赵敏礼、刘洁、钱旭琼、赵娅,但是经调查赵娅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未被列为安置对象,故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仅为赵敏礼、刘洁、钱旭琼,因按标准计算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额小于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故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为0元。因赵敏礼为老年人,故其委托手续系基地经办人XX浩及居委干部王玲、肖玉晴共同前往赵敏礼处问明情况后让赵敏礼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赵敏礼表示所有补偿款都列入刘洁名下。动迁过程中,赵娅曾前来表示她也有一份赵敏礼的委托书,但委托书没有见证,我公司就告知其如果要提交委托书,需要在基地经办人及居委干部陪同前往见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可,后赵娅未再提交委托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户籍资料摘录单,被告刘洁提供的居住困难结果认定单、被告赵慎秀提交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本院调查取得的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敏礼生前在动迁基地经办人及居委干部的见证下出具了委托书,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委托书所述将所有动迁款列入刘洁名下的内容,应认定为赵敏礼将本人所获动迁利益赠予刘洁的行为,但其仅能处分本人名下的财产,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故根据赵敏礼本人意愿,其名下动迁利益归刘洁所有。关于实际居住问题,刘洁、钱旭琼、赵娅所陈述其在年幼时期曾居住过系争房屋,不能认定为动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赵敏礼因年老体弱入住养老院系对其自身生活所作出的安排,不能排除其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地位。根据查明的事实,动迁部门认定的动迁安置对象为赵敏礼、刘洁、钱旭琼,故动迁利益应当在该三人中进行分配。赵娅因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动迁部门未将其列为安置对象,故赵娅要求刘洁支付动迁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应在赵敏礼、刘洁、钱旭琼之间分配。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应当由该房屋实际居住人赵敏礼获得。综上,赵敏礼应享有动迁补偿款485,900.49元、刘洁应享有动迁补偿款347,779元、钱旭琼应享有动迁补偿款347,779元,因赵敏礼将其动迁利益赠予刘洁,故刘洁共可获得补偿款833,679.49。动迁所获顺平路房屋及闸航路房屋为当事人自行订购,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房屋价值高于该户所获动迁利益,故刘洁、钱旭琼应在补足差额后订购房屋。综上,刘洁订购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补足房价差额款35,338.61元;钱旭琼订购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补足房价差额款94,32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旭琼应于补足差额款人民币94,321.26元后订购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原告赵娅要求被告刘洁支付补偿款29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1元,由原告赵娅负担人民币4471元,由原告钱旭琼负担人民币1429元,由被告刘洁负担人民币5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