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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春友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春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友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友诉称,2014年8月23日12时许,原告李春友雇佣司机贾永辉驾驶车辆撞到路边中间的护栏,致使车辆损坏,贾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未予赔付原告李春友损失,故原告李春友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442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春友诉请车损过高,其公估系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共同参与定损,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是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春友诉请损失均为自身车辆装载货物造成,根据条款本车所装载货物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友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春友,商业险险种均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贾永辉驾驶该车在山东省泰安市沿高新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泉村村口北路段时,撞到路中央的护栏上,致车辆受损,贾永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拉货运行。2014年9月10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损失为33000元,产生公估费1650元、施救费96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春友对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34590元,其认可以公估报告确定的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损失33000元主张权利。另查明,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3日起更名为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过户至案外人贾永辉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B×××××/冀B×××××挂,诉讼中,案外人贾永辉表示,本次事故保险权益由原告李春友享有,其放弃本案保险利益。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故本案未经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友为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案外人贾永辉表示本案保险权益由原告李春友享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春友对其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车辆损失33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春友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不包含货物,故本院认定为4800元;主张的冀B×××××号/冀B×××××挂号主挂车公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7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由原告李春友负担人民币6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