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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彦龙等与曾庆全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彦龙,姜彦青,姜彦全,曾庆全,孟祥芝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5631号原告姜彦龙,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彦青,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彦全,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全,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惠市。被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芝,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惠市。被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彦龙、姜彦青、姜彦全与被告曾庆全、孟祥芝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彦全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和被告孟祥芝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彦龙、姜彦青、姜彦全诉称,我兄弟三人共有约8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营一处“小红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但是该合作社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5月,我三人在该8垧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并到被告处购买玉米除草剂。二被告向我推荐苞皇牌烟嘧磺隆和巧收牌噻吩磺隆两种除草剂。后二被告将40桶苞皇牌烟嘧磺隆和32袋巧收牌噻吩磺隆除草剂送到我处,并告知我使用方法,同时言明见效后结账。2014年6月1日我三人按照二被告告知的方法对8垧土地的玉米种植物进行了喷洒,几日后发现玉米苗出现萎缩、枯萎现象,致使约8垧土地绝收,该事件后经德惠市农业局委托相关农业专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土地中异常苗为除草剂药害所致。除草剂使用超量、超范围用药是造成除草剂药害的主要原因。”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三人约8垧土地玉米损失费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二被告曾庆全和孟祥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第一:曾庆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参与原告买农药的行为。因此三原告对曾庆全告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曾庆全的起诉;第二:被告孟祥芝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农药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无偿为三原告代购农药。另外,当地百姓使用原告所述的农药后,玉米长势都很好。从该事实判断应是三原告用药错误造成的后果。故被告孟祥芝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农药买卖合同关系;二、三原告主张约8垧土地的玉米损害财产损失是否成立。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就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双方观点分述如下:一、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农药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姜彦龙、姜彦青、姜彦全对该焦点问题的观点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末,我在二被告处购买两种除草剂:即苞皇牌烟嘧磺隆40桶,每桶价格25.00元和巧收牌噻吩磺隆32袋,每袋价格6.00元。当时二被告没有收钱,言明见效后付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给予支持:1、被告孟祥芝出具的字条,证明我三人在被告处购买苞皇牌烟嘧磺隆和巧收牌噻吩磺隆两种除草剂;2、视听资料一份,即三原告与孟祥芝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孟祥芝指导如何使用两种除草剂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字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农药,实际上是被告代原告在德惠市一道街昌海农药经销站购买了一种品牌的农药,即苞皇牌烟嘧磺隆除草剂。对证据2,没有意见,录音内容是我说的话。被告对证据1的反驳主张提供出庭证人崔兴全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孟祥芝让其在德惠市一道街昌海农药批发站捎两项农药,好像是烟嘧磺隆除草剂。但该证人不知道该农药价款由谁来支付”。该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三原告称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人捎回来的农药是给三原告使用的涉案农药。二被告曾庆全、孟祥芝对该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我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农药购买合同关系。我只是帮助原告代购药品。我夫妻二人想要成立一个农业种植合作社,在没有成立之前,代为当地村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现在合作社已获批准有营业执照了。当时姜彦全给我打电话明确要苞皇牌烟嘧磺隆除草剂,我就托崔兴全在德惠市一道街桑守义经营的昌海农药批发站捎药。我是以一瓶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40瓶苞皇牌烟嘧磺隆除草剂,共计600.00元,但没有给桑守义钱款。当时我和姜彦全谈好,我批发多少钱就卖给姜彦全多少钱,是姜彦全在我家取的药,我没有指导他如何使用该农药。二被告对其捎药主张提供出庭证人崔兴全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对获准经营合作社并已有营业执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给予证明。二、三原告主张约8垧土地的玉米损害财产损失是否成立。三原告姜彦龙、姜彦青、姜彦全对该焦点问题的焦点是:我兄弟三人在郭家镇壕甲村4社承包有约8垧土地,用来种植玉米,承包期为30年。2014年春耕时我三人播种玉米种子后,使用了二被告推荐的苞皇牌烟嘧磺隆和巧收牌噻吩磺隆两种除草剂后,出现玉米苗萎缩、枯萎等现象,此事经德惠市农业局委托相关专家给予玉米田受损与喷洒农药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异常苗为除草剂药害所致。”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约8垧土地的玉米损失100,000.00元,并申请对该玉米损失数额给予司法价格评估鉴定。三原告对该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给予证实: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三原告拥有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使用权以及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的缴付情况;2、2014年6月11日德惠市郭家镇壕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因喷洒苞皇牌烟嘧磺隆和巧收牌噻吩磺隆除草剂后致使玉米绝收的情况;3、照片两张,证明除草剂使用后产生药害的情况以及二被告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农药;4、2014年6月16日德惠市农业局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三原告玉米苗受损后经该局委托省、市植物保护站专家吕跃星、于晓东、李东波对约8垧涉案土地给予致害原因鉴定;5、2014年6月21日经德惠市农业局委托的专家组成员吕跃星、于晓东、李东波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内容为:“该异常苗为除草剂药害所致。除草剂使用超量、超范围用药是造成除草剂药害的主要原因。施药不均匀,致使玉米苗受害程度不同”;证明三原告种植的约8垧玉米田受害与使用被告出售的农药有直接因果关系。6、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正达经营站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枚,金额为1100.00元,证明三原告按照专家意见采取救急措施购买解药所花费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枚,金额为500.00元,证明专家鉴定所花销的交通费用;8、评估费票据一枚,金额为4000.00元,证明司法价格评估费用;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承包合同本身没有意见,但只能证明土地面积,不能证明土地上种植的是玉米;对证据2,该份证据是假的;对证据3,玉米苗的照片没有说明是原告地里的玉米苗,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被告合作社照片是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之后的照片,是合法经营的牌照;对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个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鉴定报告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确定原告玉米药害是哪一种除草剂造成的后果,更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农药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应该有正规票据;对于证据7,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专家的交通费;对于证据8,称看不明白,不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其反驳质疑主张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给予证实,亦未在法庭告知的期间内提供其营业执照。二被告对该焦点问题的焦点问题是:三原告告诉玉米损失和我无关,我只是无偿为三原告代购农药。而且当地百姓使用原告所诉的农药后,玉米长势都很好。因此原告玉米损害应该是三原告用药错误造成的后果,故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出庭证人孙万兴、王希金证言,证实是被告孟祥芝带领二人到德惠市一道街昌海农药店购买的苞皇牌烟嘧磺隆除草剂,该二人在使用该种除草剂后玉米苗生长正常。上述出庭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三原告玉米受害损失是原告用药错误造成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给予证实;亦未提供其与他人之间的代销合同。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屯邻关系。原告兄弟三人共承包有约8垧土地用于种植玉米。2014年五月末,三原告在使用二被告提供的40桶苞皇牌烟嘧磺隆和32袋巧收牌噻吩磺隆两种除草剂后,即发生玉米苗萎缩、枯萎的现象。该事件经德惠市农业局委托吉林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研究员吕跃星、长春市植保植检站研究员于晓东、德惠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研究员李东波组成的三人专家组对涉诉土地(约8垧玉米)出现的异常苗现象进行了田间走访调查,并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书面《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该异常苗为除草剂药害所致。除草剂使用超量、超范围用药是造成除草剂药害的主要原因。施药不均匀,致使玉米苗受害程度不同。”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三原告申请对其种植的约8垧土地玉米损失价值给予价格评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吉精诚价评鉴字(2014)第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姜彦龙、姜彦青、姜彦全与曾庆全、孟祥芝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所涉及的8垧玉米受损程度70%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7,649.00元。”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并无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人员没有实际踏查,没有被告指认的损失数量和物品,对损失程度70%的比例报告书没有给予说明;而且该评估结论只是一个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能确定被告有赔偿责任。因此我们不认可评估结论,并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二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预交出庭评估人员的相关出庭费用。因此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农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二被告在庭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二被告自认在成立农业种植合作社之前代为当地百姓购买种子、化肥和农药,又因二被告对其代销行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抗辩主张显系无法成立。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农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受该合同关系约束。二、关于原告约8垧土地的玉米损害财产损失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三原告在使用二被告提供的苞皇牌烟嘧磺隆和巧收牌噻吩磺隆两种除草剂后,依据德惠市农业局委托的农业专家组成员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涉诉土地所种植的玉米出现异常苗现象,与除草剂药害所致。因此原告土地种植物受有损害与二被告提供的除草剂具有因果关系。又根据该《鉴定报告》中关于“除草剂使用超量、超范围用药是造成除草剂药害的主要原因。施药不均匀,致使玉米苗受害程度不同。”这一结论,并结合三原告提供的被告指导其如何使用的视听资料(即电话录音),显系二被告在此财产损害事件中负有主要过错,又因三原告在实际操作中施药不均匀,对导致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根据法定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所作出的财产损失数额,二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无证据能够推翻法定评估机构以及农业专家组成员出具的鉴定报告,其抗辩反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曾庆全、孟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三原告姜彦龙、姜彦青、姜彦全人民币57,649.00元的70%,即40,354.30元。二、驳回三原告姜彦龙、姜彦青、姜彦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0元,减半收取404.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283.15元。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