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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张兴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兴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友,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昌市伍家岗区。200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锦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友及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9时10分,被告人张兴友携带毒品乘坐耿马开往昆明的卧铺车(云S×××**)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张兴友所穿的一双黑色皮鞋底部夹层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2块,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5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0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兴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兴友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兴友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张兴友归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10分,被告人张兴友携带毒品乘坐耿马开往昆明的卧铺车(车牌号为云S×××**)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进行公开检查,当场从张兴友所穿的一双黑色皮鞋底部夹层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2块,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5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张兴友的经过。2、户口证明,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大公桥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张兴友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的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友于200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4、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张兴友辨认无异议。5、毒品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5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0克。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兴友在侦审期间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7月22日,他从湖北宜昌到昆明,23日到南伞后又到了耿马,跟一个叫“熊某”的人买到毒品,“熊某”是老乡介绍认识的,毒品买了9万元,在耿马客运站旁的宾馆房间里面“熊某”说把毒品放在鞋子里面并把鞋子拿走了,装好以后又把鞋子送回来给他。24日坐卧铺车返回昆明经过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张兴友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张兴友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友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兴友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兴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友有前科,但其前科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主观恶性不深,可不作为对其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0克予以没收,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艾云审 判 员  李奇东人民陪审员  郑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婧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