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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城顺河街汽车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对郭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3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074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