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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珍与被告张金妹、童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珍,张金妹,童培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2号原告叶小珍,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张金妹,女,汉族,住址: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童培基,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叶小珍与被告张金妹、童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妹、童培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珍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张金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如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张金妹与童培基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43875元(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张金妹、童培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金妹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妹庭前提交收条一份,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所涉的10000元是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3日到2012年4月17日之间7个半月的利息。被告童培基庭前提交与原件一致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离婚证记载的离婚事实没有异议。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3日,被告张金妹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金妹与被告童培基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张金妹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给原告款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妹向原告叶小珍借款9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金妹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10000元是支付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张金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有支付给原告除上述10000元外的其他款项,该10000元应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庭审中请求被告只支付利息43200元,剩余利息放弃,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妹与被告童培基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被告张金妹个人债务处理,被告童培基不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借贷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妹应偿还原告叶小珍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叶小珍利息43200元,合计133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张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茂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