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磊诉连民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连民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57号原告张磊,男,生于1982年。被告连民首,男,生于1976年。原告张磊诉被告连民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民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7万元整,至今拒不归还,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被告连民首缺席无答辩。原告张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磊借原告现金7万元整。被告连民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连民首借原告张磊现金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磊柒万圆整(70000.00),于2013.11.30日前还清。连民首2013.11.4”。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磊多次催要,被告连民首未偿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民首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民首向原告张磊借款,有其给原告张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张磊要求被告连民首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磊要求被告连民首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即2013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民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连民首承担,暂由原告张磊垫付,待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