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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在西充县古楼场镇“某小吃店”门外,因误会发生口角争执,张某骂杨某“短命儿子”,被害人杨某生气,遂与张某发生拉扯。后被害人杨某进入“某小吃店”内,被告人张某从路边一环卫工人处拿来一把铁锹,冲进“某小吃店”朝杨某身上打去,将杨某头部打伤,致其头部创口累计长8.9cm。经鉴定,杨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杨某民事部分作了积极赔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1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属初犯,对被害人作了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也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驰人民陪审员 谢  国  海人民陪审员 何  海  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