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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文青与陈海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青,陈海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文青。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翔。原告王文青与被告陈海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滑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烁臻、被告陈海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青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就用几天立即归还,但现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翔辩称:没有意见,借款事实认可,利息也没意见。我到过完年5、6月份才能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海翔向原告王文青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文青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款数额认可,并愿意支付3000元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翔偿还原告王文青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海翔支付原告王文青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标的103000元,确认给付标的103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陈海翔负担100%即1180元,余款11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文青。上述被告陈海翔应支付给原告王文青的款项共计10418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文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