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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翟广普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广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86号罪犯翟广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7月19日分别作出(2011)滨塘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和(2011)滨塘刑初字第7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广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2449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翟广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5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广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广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广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24493.5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