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子涛诉被告金国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金子涛,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祥,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金子利,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金子涛诉被告金国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强、被告金国祥委托代理人金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子涛诉称:2014年9月28日12时许,在利辛县王市镇金李村小金营庄金子洋家门口,被告金国祥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将原告的眼部打伤,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7285.28元。经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余下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350.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祥辩称:原告金子涛和被告父亲金子利因地产生纠纷,原告把被告的父亲金子利打伤了,被告去找原告问问什么原因,原告未等被告说完话,就先动手拽被告脖子上的玉绳,被告气地打了原告一拳,事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原告眼部的伤情不应花费那么多医疗费,所花费的医疗费不是全部治疗其眼部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上述款项。原告把被告父亲打伤,也应予以赔偿各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原告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利辛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此次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和被告被依法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5、利辛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回家收庄稼的,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认为,属于眼部伤情的治疗费用认可,不是用于眼部伤情的治疗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因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在家收庄稼,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许,在利辛县王市镇金李村小金营庄金子洋家门口,被告金国祥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将原告的眼部打伤,原告当天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眉弓挫裂伤、上唇挫伤,住院25天,2014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30.28元。经利辛县公安局(利)公(刑)鉴(伤)字(2014)第1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利辛县公安局利公(市)行罚决字(2014)第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金国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金国祥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原告因被告拒绝赔偿余下费用,诉讼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35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用拳将原告的眼部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本案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30.28元(以实际票据核定)、误工费1664.5元(66.58元/天×25天)、护理费2539.25元(101.57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2334.0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国祥辩称原告把被告父亲打伤,也应予以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祥赔偿原告金子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34.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1833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国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月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