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惠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惠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惠明,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惠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惠明携带毒品并驾驶粤CXXX**号小型轿车经过中山市坦洲镇同胜村同旺街30号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黄惠明身上缴获白色结晶性粉末2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6.96克),在黄惠明驾驶的小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格、中央扶手储物盒、副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副驾驶座座椅背后储物袋、后备箱收纳箱分别缴获白色结晶状固体38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4.52克)、白色粉末3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0.45克)、红色粉末2瓶(经检验分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8克)、红色药片16片(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3克)。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及缴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吴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惠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黄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惠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全部毒品,予以没收。黄惠明及其辩���人上诉提出:黄惠明非法持有的毒品含量低,为自己吸食所用,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惠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非法持有两种毒品,数量大,品种多,情节严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实,但提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现请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惠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黄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