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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旧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鑫诉被告郭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鑫,郭海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张德鑫,男。委托代理人于爱春。委托代理人宋晶英,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光,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鑫诉被告郭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鑫及委托代理人于爱春、宋晶英与被告郭海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九八五年,兴城县人民政府就将座落在白塔乡西塔沟村南山土场,东至松树边,西至自家门前,南至南沟,北至北沟,认定为我家的自留山,并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但2006年本村村民郭海平私自侵占了大约三亩左右,还把林地的树木给砍伐了,我多次催要也不归还。后我又多次找村里,村里多次调解也未解决此问题。2008年塔沟村又与我签订了此块地的承包林地的经营合同,我按合同一次性交了承包费,村里也承认这块地是我的,但被告就是不返还我的林地,还阻止乡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量地,给我换发林地证。因此,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把土地清出来,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地是原来村里的土场,也就是说大家取土和大家用土都去那取。2006年被告响应村里植树造林的需要,在那栽的树。树苗是林业站给的,为完成规定的面积,村里才允许在土场栽树,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只是个人行为而是村里及乡两级的三方行为,而且这块地在村里的广播里公示过,看有没有人认领这块土,但没有人认领,所以被告才在那栽的树。这块地在原告家门前,也就是说坐在炕头就能看见这块地。就算当时你没看见栽树,但荒芜多年的土场突然多出这么多树,原告也没提出过异议,也没主张过权利,直到2008年原告才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协议。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村主任和书记并不是这个屯的,也不了解这块地是怎么回事所以才给签了,后来知道树是被告种的,但合同已经签完了,想撤也撤不了,所以这个协议是违背村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产生的。现在树要成材了,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主张实属不劳而获,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白塔乡塔沟村西塔沟屯村民。1985年2月4日,白塔乡塔沟村根据当时的政策分配自留山到农户,原告家以原告父亲张宝玉的名义分得位于自家东山坡的南山土场,而且获得了当时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滩)使用证,四至范围为“东至:松树边;西至:自家门前;南至:南沟;北至:北沟”,同时该证标明“自留山(滩)是属于农民个体经济的一部分。它和自留地一样,地权公有,长期使用,允许继承,限期绿化,超期罚款”。原告获得此片自留山使用权后,一直由原告家经营管理。2006年林权改革期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场内的部分土地(大约3亩)占用并栽种了部分树木。原告父亲于2007年去世,其亲属经商议后将该片自留山由原告继承。2008年4月18日,原告就该片自留山与塔沟村委会协商后,重新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承包期限为50年,并由原告缴纳了承包费用共计240元。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该地块的归属产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自留山使用证、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林地使用遇交纳登记表、调解结果证实材料、调解证明、照片四张、申请林木执照书、林照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作为土地承包的权利人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排除他人的妨害行为,首先其应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只有享有承包经营权才能对他人的妨害行为具有排它权。具体到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和林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确切的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合法取得,其在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内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集体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驳称其栽种树木时,原告并未阻拦,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主张过权利,其栽种树木也是响应政府的号召,他有权使用该土地。经审查,被告栽种树木时并未与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塔沟村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对该诉争土地并无承包经营权,庭审中提供的几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并不能佐证其主张,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被告称原告与塔沟村2008年签订的合同是违背村里的真实意思,现在树快要成材了才主张权利属不劳而获,法院不应支持的观点,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违背了村委会的真实意思,且本案审理的不是该承包合同纠纷,故对其主张及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栽种的树木其可与原告协商后自行移栽。另外,被告称他栽种的树木也有林照,经审查,该林照姓名处记载为“村委会”,并不是被告的名字,且林照上登记的四至“北至南沟沟底”与原告自留山使用证上的“南至南沟”双方并不重合,且经本院实地勘查,也查清了双方的的承包地四至明晰,被告所栽种的树木确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其所持有的林照与原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并不冲突,诉争地块上的树木在被告持有的林照上并无登记,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请求,因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腾出所占用的土地,将其栽种的树木自行移栽,不得妨害原告张德鑫对其承包土地正常的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人民审判员  马国静人民审判员  梁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