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8日被牡丹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0日,戴某(已判刑)以加工服装为由,提供由被告人李某伪造的虚假服装定做协议书,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中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戴某将该贷款转账到李某卡上。2008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戴某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同年1月31日,戴某申请了借新还旧手续,2009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戴某拒不偿还贷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截止至案发时,给菏泽市牡丹区信用联社市中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报案申请、贷款资料、菏泽学院证明、信用社证明、借条、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信息、指纹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任某、戴某、潘某、杨某、戴某乙、韩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虚假贷款资料,伙同他人取得信用社贷款,贷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员张洪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