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沙启华、李柱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沙启华,李柱国,李继奎,鱼台县鸿远蒜粉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住鱼台县。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特别授权)。被告沙启华,1回族。被告李柱国。被告李继奎。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住鱼台县。法人代表人沙启华,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沙启华、李柱国、李继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亚、被告沙启华、李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继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沙启华、李柱国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沙启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柒拾肆万陆仟元整,用于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经营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5年,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柱国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5月29日,被告沙启华提出额度内支用借款申请,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于同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民币746000元整,期限36个月,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年利率7.995%,借款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以鱼台县鸿远蒜粉厂所有的位于鱼城驻地、枣曹路南产权证号为鱼房权证鸿远蒜粉厂公字第059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相关土地【鱼国用(2006)第0827120069)随房产一同抵押,抵押房地产登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现因被告自2014年5月份第013期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与沙启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沙启华、李柱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6664.3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定效力,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沙启华、李柱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为被告经营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沙启华、李柱国向原告出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以收购蒜片为由申请借款100万元。2009年8月26日,被告沙启华、李柱国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沙启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柒拾肆万陆仟元整,用于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经营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5年,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柱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5月29日,被告沙启华提出额度内支用借款申请,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于同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民币746000元整,期限36个月,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年利率7.995%,借款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以鱼台县鸿远蒜粉厂所有的位于鱼城驻地、枣曹路南产权证号为鱼房权证鸿远蒜粉厂公字第059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登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相关土地【鱼国用(2006)第0827120069)随房产一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沙启华。被告自2014年5月份第013期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536664.30元。上述事实,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4年5月拖欠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沙启华、李柱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6664.30元及利息、罚息,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要求确认《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只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沙启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沙启华、李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6664.3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与被告鱼台县鸿远蒜粉厂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财产保全费3203元,由被告沙启华、李柱国、鱼台县鸿远蒜粉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伟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