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高辉与方成宇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高辉,方成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张高辉,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发文,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方成宇,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张高辉与被执行人方成宇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蕉刑初字第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高辉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方成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张高辉经济损失人民币897310.45元),但被执行人方成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狱中服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刑初字第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振勤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