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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在新疆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1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05年6月28日生育男孩曾某丙。因小孩读书需要户口,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大发脾气,摔东西,有时候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没有责任心,一直都是原告在支撑家庭及孩子的一切开支。2014年元月一号原告的妈妈生病住院需要照顾,被告责怪原告回家太晚没做晚饭,就与原告争吵,还将电饭煲摔了,原告实在无法再忍受下去就离开了,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就离婚一事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乙、曾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0元;共同财产位于娄底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陈述是虚假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认可同居后于2000年8月11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05年6月28日生育男孩曾某丙。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在娄底买了一套房子。被告主张原告舅舅吴再松向其借款30000元尚未归还,原告认可其舅舅吴再松向被告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再到结婚已经有十多年了,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家庭经济条件也较好,本应是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间有争吵、有摩擦是很正常的。只要原、被告能互相谦让,相互包容,考虑到为了给小孩建设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不轻易放弃这段婚姻,且被告能吸取经验教训,遵纪守法,对原告及小孩多关心、多体贴,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