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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菊、庞震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菊,庞震,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桂菊,女,汉族,1973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庞震,男,汉族,1994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迎春,男,汉族,1976年生,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女,汉族,1972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张磊,男,汉族,1986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葛凤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武城县向阳路。负责人都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欣,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桂菊、庞震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菊、庞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庞迎春、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菊、庞震诉称,2014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赵文君驾驶的黑A7E1**号小型轿车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商路路口处,与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磊驾驶的鲁NA4L**号小型轿车相撞,当时两原告坐在赵文君驾驶的车上,该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赵文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现两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被告均未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杨桂菊医疗费6601.3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8301.3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庞震医疗费7081.79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931.79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张磊在保险公司支付完赔偿金后按次要责任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鲁NA4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该案有多名受害者并已立案起诉,所以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事故车辆黑A7E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之内。但是原告杨桂菊、庞震在发生事故时,系黑A7E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答辩人基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只能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本车及本车车上人员之外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杨桂菊、庞震的各项损失,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赵文君驾驶黑A7E1**号小型轿车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商路路口处,与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磊驾驶的鲁NA4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黑A7E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文君、车上人员庞震、杨桂菊、庞长春受伤,车上乘员赵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震、杨桂菊、庞长春、赵强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桂菊、庞震与被告赵文君、赵春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张磊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A4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杨桂菊在武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1552.50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4702.29元;以上共计6254.79元。原告杨桂菊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桂菊在德州市商贸开发区陈庄涮肉坊工作;护理人员庞迎春在德州环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庞震在武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2267.60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4333.72元,门诊费827元;以上共计7428.3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庞震在德州经济开发区明荣汽车维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36048元。以上事实有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告杨桂菊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庞迎春工资证明、原告庞震的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张磊驾驶的机动车与赵文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杨桂菊、庞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磊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造成赵强死亡、赵文君、庞长春、庞震、杨桂菊受伤(赵强、庞长春、杨桂菊、庞震均未诉请财产损失),故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中关于原告杨桂菊、庞震主张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因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杨桂菊、庞震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关于原告庞震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庞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庞震的身份,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杨桂菊的诉求原告杨桂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54.79元、误工费7×36048÷365=691.32元、护理费7×3400÷30=793.3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8539.42元。根据原告庞震的诉求原告庞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81.79元、误工费7×3400÷30=793.31元、护理费10620÷365×7=203.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78.8元。原告杨桂菊的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计6254.79元,事故中另外几名受害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1565.32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菊639.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为1684.63元,事故中另外几名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88208.18元,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菊268.6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菊908.03元。对于原告杨桂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磊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8539.42-908.03)×30%=2289.42元。原告庞震的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081.79元,事故中另外几名受害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0738.32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震723.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为1197.01元,事故中另外几名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88695.8元,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震190.8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震914.82元。对于原告庞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磊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8278.8-914.82)×30%=2209.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杨桂菊、庞震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桂菊、庞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8.03元、914.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磊分别赔偿原告杨桂菊、庞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89.42元、220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桂菊、庞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杨桂菊、庞震负担582元,被告张磊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子勇审 判 员  高振礼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修凤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