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行政强制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16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16号申请人: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汉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家如,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法定代表人:李增收,该厂厂长。申请人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行政强制非诉行政审查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非审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1日,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违法生产为由,对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作出(定)安监管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48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对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系定远县教荣采石场分支机构,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故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定)安监管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申请称:1、其作出的(定)安监管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违法生产行为进行的处罚;2、定远县教荣采石场不存在,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独立办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各种证件,该厂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定行非审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答辩称:现在其厂已经停产,原审裁定不予执行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不仅是在名称上使用了分厂的字样,而且其所使用的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采矿权人即为定远县教荣采石场。故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定远县教荣采石场不存在,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独立办理了各种证件,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山分厂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