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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思宝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思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39号罪犯刘思宝,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清城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思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刘思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思宝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累计获得14次嘉奖)。2014年5月31日因欠产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2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思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思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