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威勇、陈子钧与韦国杰、程丽霞、佛山市顺德区梦杰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大墩鸿业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勇,陈子钧,韦国杰,程丽霞,佛山市顺德区梦杰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大墩鸿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赵威勇,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护照号码。原告陈子钧,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国杰,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程丽霞,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梦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韦国杰。被告佛山市大墩鸿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村委会大墩工业区后排前座。法定代表人韦婉珊。原告赵威勇、陈子钧与被告韦国杰、程丽霞、佛山市顺德区梦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杰公司)、佛山市大墩鸿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勇、陈子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杰、程丽霞、梦杰公司、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威勇、陈子钧诉称,被告韦国杰因短期资金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由两原告向被告韦国杰借出10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程丽霞、梦杰公司、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理会,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程丽霞系韦国杰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梦杰公司、鸿业公司作为无限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国杰、程丽霞立即向两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梦杰公司、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赵威勇护照、原告陈子钧身份证、被告韦国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程丽霞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梦杰公司、鸿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韦国杰与程丽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国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归还本息每日按欠交金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丽霞、梦杰公司、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韦国杰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韦国杰、程丽霞、梦杰公司、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赵威勇、陈子钧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韦国杰、程丽霞于1988年12月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国杰在向原告赵威勇、陈子钧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依法应负向原告赵威勇、陈子钧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程丽霞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发生于程丽霞与韦国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程丽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韦国杰在借款时与原告有案涉债务系韦国杰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韦国杰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程丽霞依法应对韦国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梦杰公司、鸿业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杰、程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威勇、陈子钧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梦杰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大墩鸿业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韦国杰、程丽霞、佛山市顺德区梦杰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大墩鸿业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辣代理审判员 张 铁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