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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金元与也斯包力、闫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元,也斯包力,闫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徐金元,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阜康市,系徐金元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永胜,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也斯包力,男,哈萨克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闫创辉,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疆,该公司职工。原告徐金元与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元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刘永胜,被告也斯包力,被告闫创辉及委托代理人朱力俊,被告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元诉称: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也斯包力驾驶的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峰西路南华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勘查事故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2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8016元,护理费3047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9244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8221-25000=333221元。被告也斯包力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次事故是原告的过错,原告闯红灯在前,而且酒驾。被告闫创辉辩称:被告也斯包力是闫创辉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中原告方是酒驾,应该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新BJH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请法庭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划分责任后,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实。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住院结算发票4张,门诊票据11张,合计金额为150242.15元。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合计150242.15元。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创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先后四次住院,存在过度医疗,门诊票据11张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票据上部分费用已经在社保上报销,原告不应再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自治区中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出院证3份,拟证实原告第一次由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转入自治区中医医院,每次出院均需再住院治疗,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9日,第三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6日,第四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第四次住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创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书上除脑外伤外,还有高血压和尿路感染,这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份,自治区中医院病历3份,证实原告第一次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高血压和尿路感染只是住院期间做检查查出的,尿路感染也是因为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后引发的,不是原告的自身疾病。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创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中原告有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4张、自治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9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具体的医疗花费项目。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鉴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鉴定费为1900元。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创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和具体的护理期限应该由医嘱确定。被告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遵医嘱,按四次住院99天计算,住院清单中已经有护理费产生,而且医嘱中没有确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所以原告不应再产生护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151张,拟证实原告四次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产生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均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8、照片3张,拟证实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不是摩托车。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实徐国良为原告长子,今年15岁。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创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收条1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严重,原告的妻子需要雇佣专职护工护理,每天300元,15天支付4500元。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均不认可,因为根据医嘱原告需护理一人,原告请护工,又主张护理费,无法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阜康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之前在阜康市医院保卫科工作。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出示房产证、工资表、社保缴付等情况证明,只出示这一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机动车检测报告1份,拟证实事发时被告的车辆整车制动不合格。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阜康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150元、津贴150元,合计2300元。经质证,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也斯包力未提供证据。被告闫创辉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也斯包力、闫创辉的询问笔录各1份,陈述材料各1份,现场图1张,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闯红灯的事实,且笔录是被告方的不认可。被告也斯包力、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鉴定报告2份,酒精检测报告1份,拟证实当时原告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每百毫升血液149毫克,事发时原告属于醉酒驾驶。事故痕迹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照,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每小时42公里,第一被告驾驶的的车辆为每小时23公里,证实具体的碰撞地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超速,原告车辆属于电动车无牌照。被告也斯包力、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条1张,2份鉴定报告的票据,金额5600元,拟证实事发后闫创辉向原告垫付25000元,支付车辆鉴定费560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也斯包力、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新BJH8**号车在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也斯包力、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也斯包力驾驶的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峰西路南华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徐金元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金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勘查事故现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遂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阜康市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徐金元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毫克。发生碰撞时原告电瓶车行驶速度为42km/h,新BJH8**号车行驶速度为23km/h。经阜康市荣达机动车辆检测站检验,新B×××号车一轴制动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9日,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25天,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6日,继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27天,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继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陪护1人。原告支出医疗费150242.15元,其中被告闫创辉垫付25000元。2014年11月13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及恢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该症使原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闫创辉系新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也斯包力系闫创辉雇佣驾驶员。新B×××号车在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醉酒驾驶,被告方的新B×××号车制动、灯光不合格,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因事故发生时红绿灯处的监控摄像器材损坏,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是否正常运行。据此推定当时无红绿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根据两车的行驶方向及碰撞位置,判定被告车辆有优先通行权。原告车辆虽系充电驱动,但其时速与重量均已超过国家关于非机动车的标准,并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份额为7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份额为30%。被告也斯包力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闫创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由被告闫创辉承担30%。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50242.1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50242.15元由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99天=2475元;3、误工费2801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6天,原告每月收入230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2300元/30天×206天=15793.33元;4、护理费30476元,原告住院99天,医嘱住院及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护理期为129天,本院支持护理费49843元÷365天×129天=17615.75元;5、营养费45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11924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6843元,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属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车辆虽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尚未修理,该损失可在车辆修理后另行主张;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070.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4717.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144717.15元,由被告闫创辉按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30%即43415.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3453.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1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闫创辉按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30%即13035.9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闫创辉按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30%即570元。被告闫创辉合计赔偿原告57021.07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3202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金元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闫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元经济损失32021.07元;三、被告也斯包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金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缓交),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3389元。原告徐金元承担1546元,被告闫创辉承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