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赣榆县班庄镇东佳塑胶地板厂与彭风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班庄镇东佳塑胶地板厂,彭风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赣榆县班庄镇东佳塑胶地板厂。法定代表人:张秀友,经理。被告:彭风芹。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赣榆县班庄镇东佳塑胶地板厂称: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8月16日,我方与被告达成地垫买卖口头协议,我方通过临沂喜豹物流两次托运给被告共计29660元的地垫。被告接收后拒不付款。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6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诉本案被告彭风芹不存在,彭风芹应为彭凤芹,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赣榆县班庄镇东佳塑胶地板厂对被告彭风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