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洪仁与王信珊、尹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仁,王信珊,尹兆华,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洪仁。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信珊。被告尹兆华。被告王信财。被告隋福东。被告王玉凤。原告张洪仁与被告王信珊、尹兆华、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仁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珊、尹兆华、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仁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王信珊、尹兆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月息3分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共计1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信珊、尹兆华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4日,由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因本纠纷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信珊按照借条约定将土地租赁合同交给了原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4、证人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证人开车拉原告去位于村西北方向的一个纸箱厂找到王信珊并交付借款100000元以及2013年“5.1”节后,证人开车拉张洪仁、于某一起去即墨市普东镇张戈庄四村,向王信珊、尹兆华、王玉凤、隋福东及王信财追要借款的事实。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1”节假期中,原告张洪仁告诉证人即墨市普东镇张戈庄四里村王信珊及其妻子向其借款100000元,已经到期,并与证人及另一朋友齐某去普东镇张戈庄四村在村西北角的一处厂房处,找到王信珊及其妻、王玉凤、隋福东要钱,随后又到该村西“华东庄园”传达室找到了王信财要钱的事实。同时,证明当年农历八月十四日、农历腊月二十二日2014年清明节、2014年“5.1”、“10.1”,都去追要过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信珊、尹兆华、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无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信珊与被告尹兆华系夫妻关系,为购买挖掘机,二人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洪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共计30天。/出借人、借款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期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除应按本借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外,借款人还应该按借款及利息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仍不还款,除需承担利息、违约金外,借款人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等)。如果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借款人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我自愿将土地租赁合同及厂房作为抵押借款王信珊。/借款人:王信珊尹兆华……/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信财……/连带责任保证人:隋福东王玉凤……/借款地址:张戈庄四里村2013年3月5日。”由被告王信珊、尹兆华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并在姓名、借款金额处捺印;并由王信财、隋福东和王玉凤分别在该借条上“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捺印。但原告与被告王信珊、尹兆华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信珊、尹兆华未依约还款。原告张洪仁数次向五被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信珊、尹兆华因购买生产工具向原告张洪仁借款,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借条的内容、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言,经本院审查,足以证实被告王信珊、尹兆华共同向原告张洪仁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信珊、尹兆华应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信珊、尹兆华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欠款持续时间,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王信珊、尹兆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已与原告张洪仁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主张保证人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主张履行保证义务,故在被告王信珊、尹兆华不能偿还借款时,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王信珊、尹兆华、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珊、尹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仁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服务费6000元,共计136000元。二、被告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对上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后,对被告王信珊、尹兆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王信珊、尹兆华、王信财、隋福东、王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元仕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