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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SHANCOLINPANKAJ,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君友,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宇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吴建煌。原告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向被告销售钻石;价款共计人民币113833.02元,应在2013年12月4日支付;因合同而生的纠纷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只当地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却至今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继续支付欠付的合同货款人民币113833.02元,并支付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人民币2938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833.02元及违约损害赔偿金2938元(暂算至2014年5月10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84克拉的成品钻,价款含税价为113833.02元,结算方式为被告电汇至原告开户行,合同签订后90天内付款,原告需提供与合同清单中同样金额及重量的由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核准单(钻石交易所联),以上所需资料必须在指定付款日期前七天交到被告,若被告没有收齐所需付款资料则不给予付款,有关责任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3年9月4日,原告委托卡玛钻石(上海)有限公司将前述重量为12.84克拉的钻石送货给被告,被告在玛钻石(上海)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又就该笔交易单独向被告发函要求确认,被告在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383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8016333)、卡玛钻石(上海)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送货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钻石,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3833.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90天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4日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标蒂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833.0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1383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富泰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李炳泉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