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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木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新年与骏艺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年,骏艺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胡新年。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张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骏艺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凤凰路口。法定代表人徐耀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慧、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新年诉被告骏艺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艺精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年之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骏艺精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年诉称,其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磨床工作,每日工作12小时,周六周日均没有休假。被告强制原告周六加班且不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亦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其于2014年9月1日邮寄书面解除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1232元(补足周六未付足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2、支付经济补偿金15840元。被告骏艺精密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即使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存在一定的误差亦系计算错误,并非其恶意拖欠工资,且已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了原告,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根据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员工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标准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和加班时间。周六为正常工作日(视为约定加班),周六的加班工资以约定加班费的形式体现在当月工资单中。申请人所在的生产系统白班8:00至12:00,13:00至17:30;夜班21:00至01:00;02:00至06:00。加班实行加班审批制度,申请加班时间为白班18:00至21:00,夜班06:00至08:00。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原告试用期基本工资1800元,约定加班费1200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基本工资1920元,约定加班费128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2100元,约定加班费14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2220元,约定加班费1480元。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约定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周日加班工资+国假加班工资等。庭审中原告表明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为周六加班工资即工资构成中的约定加班费部分及年休假工资。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书面离职报告,解除理由为“公司规定周六为正常工作日,员工必需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从未安排本人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贵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曾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1232元及经济补偿金1584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骏艺模具公司支付胡新年工资差额704元;二、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该仲裁裁决书附件列明胡新年工资差额704元(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周六加班费差额)的计算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的附件列明的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周六加班费明细均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将工资差额704元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单、签收单、员工手册等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胡新年的周六加班工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仲裁裁决书附件列明的加班费明细,根据该加班费明细,被告结欠原告周六加班费704元,而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已将704元支付原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胡新年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费及要求周六强制加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仲裁裁决书附件列明的原告周六加班费明细,即被告拖欠原告周六加班工资704元,本院认为,周六加班费属于计算的误差,且数额较小,并非被告故意拖欠,且被告已经按该加班费明细支付原告704元。二、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周六强制加班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员工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标准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和加班时间。由于公司的经营性质,周六为正常工作日(视为约定加班),周六的加班工资以约定加班费的形式体现在当月工资单中。上述规定系强制加班,违反了劳动法。被告认为,关于周六加班的约定是原告在入职时就与其协商好的,其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且亦保障原告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对于周六加班工资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且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1232元及经济补偿金15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