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洪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赵某)沿安丘市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联社家属院西侧处时,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刘某驾驶的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致赵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宋洪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免费载被害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好意同乘,且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赵某)沿安丘市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联社家属院西侧处时,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刘某驾驶的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致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案发后有匿名群众报警;(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9月2日3时11分许,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到达事故现场,9月4日在安丘市中医院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询问;事故认定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0月8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有驾驶资格;(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鲁V×××××号二轮摩托车及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情况。2、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2011年9月2日3时许,我驾驶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商场路行驶至联社家属院门口西侧停下车与李某说话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了我的三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上的两名青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之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2)赵某甲证实:我是赵某的父亲。2011年9月2日5时许,我在家接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电话称赵某发生了车祸。我们赶到安丘市中医院时,赵某已经死亡了。(3)李某证实:2011年9月2日3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商场路行驶至联社家属院门口西侧与刘某说话时,由西向东行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刘某停着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上的人受伤,两车受损。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某静脉血中未检查出乙醇;张某静脉血中检查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5㎎/100ml。(3)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0㎞/h;碰撞时鲁G×××××号北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9月2日3时许,我驾驶鲁V×××××号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载着赵某沿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社家属院西侧时,由于天不亮,我喝了酒,我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一辆停在道路中间的三轮摩托车,致使我和赵某受伤,两车受损。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之外,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51605.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款支付方式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