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增诉被告张现风、朱启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刘庆增,男,汉族,1949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办事处马呼屯村*组,身份证号4109011949********,联系电话1513853****。委托代理人康盼英,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8393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59809****。原告刘庆增诉被告张现风、朱启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增的委托代理人康盼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刘庆增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现风、朱启美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增诉称,2014年12月16日8时30分许,在濮阳市长庆路马呼屯村段处,张现风驾驶豫J2J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停放在长庆路马呼屯村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处时,与沿长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庆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庆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现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增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2J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27.84元(包括:医疗费2986.84元、误工费981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40元、车辆损失1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评估费非正式结算票据,不予承担。原告已达到65周岁,其请求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30分许,在濮阳市长庆路马呼屯村段处,张现风驾驶登记在朱启美名下的豫J2J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停放在长庆路马呼屯村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处时,与沿长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庆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庆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现风负事故的责任;2、当事人刘庆增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986.84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适当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物品、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刘红雷,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原告的儿子。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2J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车辆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现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2J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6.8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5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特殊技能,并在法定退休后依该特殊技能获得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273.0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3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6、营养费3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6天计算;7、车辆损失1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等共计14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8、评估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结算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99.87元(包括:医疗费2986.84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财产损失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9.87元(包括:医疗费用4106.8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593.03元,财产损失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增各项损失共计709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庆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