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河南省罗山县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检察院以信浉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杨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将朱某某的香槟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在信阳市张李湾聚鑫源宾馆旁边小区后院,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遂让被告人赵某某出面以400元价格购得该车,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杨某某、龚某某(已判刑)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将朱某某的香槟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在信阳市张李湾聚鑫源宾馆旁边小区后院,聚鑫源宾馆老板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遂让其朋友赵某某(已判刑)出面以400元价格购得该车,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同案犯杨某某、龚某某、赵某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