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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贤伟与曹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伟,曹云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高贤伟。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云平。原告高贤伟与被告曹云平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贤伟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钻机租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钻机一台,租期为三个月,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该钻机未能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原租金标准继续租用。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钻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租给被告的钻机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650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722元及转让款65000元,共计10072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转让款1007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曹云平租用原告高贤伟的钻机,并约定租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3个月,租金为3个月20000元,曹云平责任为按期付款,钻机按期归还。当日,原告高贤伟将钻机交付给被告曹云平,被告曹云平给付原告高贤伟租金50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曹云平未归还钻机。后被告曹云平给付原告高贤伟租金15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高贤伟将钻机转让给被告曹云平,转让款为650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至今未付后续租金及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钻机租用协议、配件清单、钻机转让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贤伟与被告曹云平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曹云平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钻机,但其未按时归还,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曹云平应根据原租赁协议继续支付租金。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租赁合同解除。根据转让协议,转让价款未载明包含转让前的租金,本院推定该转让款不包含租金在内。故被告曹云平应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3个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以及支付转让款65000元。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租金及转让款共计1207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支付100722元。原告关于按照应付款100722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贤伟100722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曹云平负担(此款原告高贤伟已预交,被告曹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高贤伟)。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