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薛执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昌栋与袁忠伦、殷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昌栋,袁忠伦,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薛执字第341-2号案外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圣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昌栋。被执行人袁忠伦。被执行人殷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昌栋与被执行人袁忠伦、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枣庄高新区京福花苑小区小高层6号楼2层西户(G6-202室)的房产。案外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袁忠伦购买案外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枣庄高新区京福花苑小区小高层6号楼2层西户(G6-202室)的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案外人为袁忠伦提供担保,并向袁忠伦交付了该房屋,允许其暂住。因袁忠伦拒绝履行支付购房首付款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案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基于袁忠伦的上述违约行为,案外人给袁忠伦发出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并在枣庄日报上予以公告,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法院不应执行位于枣庄高新区京福花苑小区小高层6号楼2层西户(G6-202室)的房产,应终止对该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忠伦同案外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袁忠伦购买案外人位于枣庄高新区京福花苑小区小高层6号楼2层西户(G6-202室)的房产。2007年6月4日,被执行人袁忠伦又同枣庄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并正式入住该房产。本院认为,袁忠伦购买的案外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枣庄高新区京福花苑小区小高层6号楼2层西户(G6-202室)的房产,该房产已交付给袁忠伦,购房合同已履行,因此我院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泉涌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