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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树阁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树阁,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树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树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丽都宾馆西侧的路边,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孙树阁索要欠款,因孙树阁手中没有钱,欲赊欠几日再给,便与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树阁用刀将杨某某腹部扎成重伤二级;将与杨某某一起来的被害人董某某臀部扎伤。案发后,被告人逃跑。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树阁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树阁对其持刀扎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供认,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及抢救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的被害人杨某某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孙树阁供述其用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树阁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孙树阁作案时系成年人。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树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扎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属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来要钱,而随身携带折叠刀,说明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被害人向其要钱时,而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及董某某扎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防卫的因素,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树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孙树阁的上诉意见为,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是无意划伤;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丽都宾馆西侧的路边,被害人杨某某向上诉人孙树阁索要欠款,因孙树阁手中没有钱,欲赊欠几日再给,便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孙树阁用刀将杨某某腹部扎伤,又将与杨某某一起来的被害人董某某臀部扎伤。经鉴定,杨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孙树阁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孙树阁供述,5、6月之前我朋友向杨某某抬高利,我给担保,之后杨某某找我要钱。第二天下午杨某某带着董黑子,还有杨某某小弟,来到丽都宾馆西边找我,我说你再给我点时间,杨某某说不行,杨某某、董黑子和他小弟打我,我从兜里拿出一把刀划几下,杨某某叫董黑子到车后备箱拿扎枪去,我就往东跑,后来我看他们都走了。刀是白色水果刀,能有10公分,连刀柄带刀刃,刀刃有5公分左右,宽2公分左右。杨某某肚子上的伤和董黑子屁股上的伤是我用刀划的。刀是折叠刀。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孙树阁在我这借3万元钱,说7月25号还7000元。25日晚上6点多钟,我给孙树阁打电话,董某某开车拉着我和王某某到丽都宾馆西边麻将馆,他从屋里出来的,他说钱没整上呢。董某某说你这逼样的。孙树阁说跟我激歪的干啥,我看孙树阁有点急了,我就迎上去,孙树阁照我肚子就是一刀,我说你把我肠子都扎出来了,我就往后躲,董某某就上来了,孙树阁就冲董某某去了,我就顺着丽都宾馆往北走,孙树阁追上来,我就跑,孙树阁就不追我了。我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谅解。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7月25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杨某某、孙树阁开车到丽都宾馆那,孙树阁从一个麻将馆出来,孙树阁和杨某某谈还钱的事,我听杨某某说扎到肚子上了,我就跑过去,之后孙树阁扎我屁股一刀,我就往南跑,孙树阁在后边追我,追了没多远,孙树阁就追杨某某,没追上。我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谅解。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7月25日晚上6点多钟,董某某开车拉着杨某某和我去丽都宾馆那的麻将馆找孙树阁,杨某某问钱咋整,孙树阁说没整上,孙树阁提了一些欠他钱的人,董某某说欠你钱的人谁能还你,孙树阁说你和我说啥,杨某某往他跟前走两步,说你这不给钱咋还骂人,孙树阁上去给杨某某一刀,扎肚子上了,杨某某捂着肚子说你把我肠子扎出来了,董某某迎上来,孙树阁扎董某某,董某某一躲,扎在董某某右侧屁股上了,董某某就往东跑,孙树阁在后边追,我往西边跑了。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杨某某被孙树阁扎坏了,听董某某说孙树阁欠我丈夫27000元钱,孙树阁把我丈夫扎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外伤致开放性腹外伤、腹腔积血、小肠破裂(全层)、失血性休克。杨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7、住院病案证实,杨某某腹部6厘米长伤口,小肠破裂2处。8、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作案用刀未找到;2014年9月16日,孙树阁被抓获。9、公民户籍信息证实,孙树阁犯罪时是成年人,且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关于上诉人孙树阁所提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是无意划伤的上诉意见。经查,孙树阁携带刀具,持刀先后扎刺两名被害人,致被害人杨某某腹部6厘米开放外伤,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且在扎刺后又有追撵两名被害人的行为,有被害人杨某某、董某某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在场目击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孙树阁作案经过,以及鉴定意见、病历证实的被害人受伤部位和程度,上诉人孙树阁对其致二被害人受伤的客观事实亦予以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树阁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的直接故意,主客观相一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孙树阁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意见。经查,二被害人拒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孙树阁亦未对被害人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树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