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赵清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赵清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原开发区桐柏东华顺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委托代理人:郑晔,北京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炼,93792部队政治部秘书科干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业,廊坊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服务中心员工。上诉人刘建华、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光,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郑晔、邓炼,被上诉人赵清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人��解放军第9579廊坊开发区铝合金厂是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投资设立的,系其主管机关,被告赵清业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厂长;1998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579廊坊开发区铝合金厂被宣布撤销,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1999年6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赵清业在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廊坊开发区铝合金厂厂长期间,自1996年4月至1997年9月共欠原告饭费36505.20元,1999年6月偿还饭费5000元,尚欠31505.20元至今未给付。2001年10月24日被告在所欠饭费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9579廊坊开发区铝合金厂财务专用章。2005年8月24日被告赵清业出具铝合金二厂外欠款说明:“截至今日,二厂欠天津建筑公司赵金亭借款110685.33元;欠赵守伦165719.41元;欠管道局崔秀琴90386.17元;欠京廊铝材公司俞伯树款100339.63元。(以上不合案件受理费)。以上四��由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另外还欠长城建材商店货款法院判决110685.33元(不合案件受理费及实物抵押款月30000元)。除以上欠款外,再无别的欠款。”又查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曾于2003年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79部队(原铝合金厂),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3)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建华的起诉。2007年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及被告赵清业,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建华的起诉。2008年5月20日原告刘建华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廊民一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指令广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2年8月6日,原告刘建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579廊坊开发区铝合金厂被撤销,第三人作为该厂的主管机关不能及时组织清算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申报,故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的饭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华饭费31505.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建华、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刘建华上诉请求维持第三人给付饭���31505.20元,改判被上诉人自被上诉人确认欠款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自2012年8月1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背法律、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刘建华的起诉,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刘建华饭费及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9579廊坊开发区铝合金厂是企业法人,对外应当独立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刘建华已丧失对9579廊坊开发区铝合金厂的胜诉权,赵清业不再是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多次签字行为自始无效;2、上诉人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3、赵清业应为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应当驳回刘建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针对上诉人刘建华的上诉答辩称,我们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时间比较久远,现在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做鉴定,我们不予认可,利息当然也无从谈起,另外关于原告的起诉我们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在上诉状中已经详细说明,我们认为本院应驳回刘建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清业针对刘建华的上诉答辩称,1、赵清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赔付的问题。2、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情形不一样。3、刘建华对赵清业的起诉,从赵清业第一次接到法院文书时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赵清业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刘建华针对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的上诉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中已经详细阐述,现不再重复。关于签字无效的问题,从法律上说在部队向刘建华吃饭赊饭费���前就曾经给刘家华出具了一个手续,当时确定了吃饭签字的签字人包括赵清业,除赵清业外还有其他几个人可以签字,所以说部队在刘建华处吃饭签字,在刘建华开出票据以后首先是部队盖的章,其后是赵清业签的字,我们认为在工商登记当中赵清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刘建华起诉之前并没有变更,现在铝合金厂也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也没有更换负责人,所以说赵清业在票据上签字的时间还是铝合金厂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对债务的首次确认,而是在催款过程中的签字,赵清业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饭费的事实是职务行为。部队认为赵清业在欠条中的签字始终无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对于欠条的真实性部队没有否认的资格,因为欠条的签字人自始至终承认是赵清业的签字,对欠条的真实性赵清业没有提出异议。另外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清业针对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的上诉答辩称,该铝合金是被吊销,而非是上诉人部队所说的注销,赵清业自始至终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所欠的自然人债务,上诉人部队的推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部队在开办铝合金厂时资金没有全部到位,而且在部队撤销铝合金厂时也多次派清查小组对财务进行了清查和详细的登记,所以说此款应由铝合金厂原所上级单位承担,而不应将债务转给赵清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清业在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579廊坊开发区铝合金厂厂长期间拖欠上诉人刘建华饭费,该欠饭费单据上既有被上诉人赵清业等人的签字认可,又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579廊坊��发区铝合金厂财务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579廊坊开发区铝合金厂注销后,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作为该厂的主管机关不能及时组织清算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导致上诉人刘建华的债权不能及时申报,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刘建华的饭费;因上诉人刘建华自2003年9月13日起即主张权利,故对于上诉人刘建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3150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上诉人刘建华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建华饭费31505.2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