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罪犯方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408号罪犯方军,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汉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09年12月、2012年6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方军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方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