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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莲,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二婚,2008年3月原被告将原告所带之子向海改名为王嘉财。5年前因被告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给原告花费的10600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二婚。2008年原、被告把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向海改名为王嘉财,现年2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闹,2010年6月双方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是否应该退还被告10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闹,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达4年之久,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06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生审 判 员  王俊强人民陪审员  郝万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