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麦林、李建英与陈文龙、陈桂中、陈建花、陈鹏斌、程书芳、陈国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林,李建英,陈文龙,陈桂中,陈建花,陈鹏斌,程书芳,陈国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张麦林,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男,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英,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男,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龙,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法定代理人陈桂中,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文龙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建花,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文龙之母亲。被告陈桂中,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陈建花,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被告陈鹏斌,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法定代理人程书芳,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鹏斌之母亲。法定代理人陈国军,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鹏斌之父亲。被告程书芳,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陈国军,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张麦林、李建英与被告陈文龙、陈桂中、陈建花、陈鹏斌、程书芳、陈国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林、李建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国与被告陈建花、程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龙、陈桂中、陈鹏斌、陈国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麦林、李建英诉称,2013年8月16日晚,原告之子张勇斌与被告陈鹏斌、陈文龙一起喝酒,后到被告陈文龙家帮忙,当晚21时30分许,张勇斌驾驶自己的大阳110摩托车载着被告陈文龙准备回县城,当由西向东行驶至乔交台村处的公路上时,由于路滑,不慎撞到马路南侧警示礅,而后掉入南侧沟里,造成张勇斌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张勇斌被送到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173599元,张勇斌因无好转,遂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回家治疗,2014年4月24日张勇斌因医治无效去世,张勇斌的受伤、死亡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00000,并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痛。二被告与张勇斌在一起饮酒,二被告的行为与张勇斌的死亡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陈文龙作为受益人不仅没有支付一点经济赔偿,且对张勇斌受伤和死亡不闻不问,丝毫没有对原告作出抚慰之情。作为被告的陈文龙、陈鹏斌的父母身为成年人,亦未对二原告进行探望和安慰,更没有提供经济帮助,无奈,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各种费用共计80000元。并由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麦林、李建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页及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张勇斌受伤治疗经过及伤情,证据2、张勇斌在邢台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收费单据1张复印件,共计花费173599元。由于报销了一部分,所以只有复印件。被告陈建花、程书芳的质证意见: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被告陈建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张勇斌带着陈文龙出事,陈文龙也受伤,他们走的路不是向我家走的,不是去帮忙的,也没有喝酒,当时是正上学的。被告陈建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陈文龙无责任,双方监护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张勇斌、陈文龙损失自负,互不追究。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认定书中认定了张勇斌是驾驶员,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张勇斌是驾驶员,内丘县交警大队处理此事故的程序不合法,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该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纳,第二双方达成的调解内容也是无效的,首先是调解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此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协议,是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当时张勇斌刚开始住院,原告张麦林当时想不到张勇斌会在后来因医治无效死亡,后果完全由原告方负担,是显失公平的。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法庭应不采纳。被告程书芳辩称,张勇斌自己驾自己的摩托车出事,陈鹏斌也不在现场,不应当赔偿原告。我们与这起事故没有一点关系。被告程书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文龙、陈桂中、陈鹏斌、陈国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勇斌与被告陈鹏斌曾同在一所学校上学,被告陈文龙与被告陈鹏斌系乡亲关系。原告称2013年8月16日晚,原告之子张勇斌与被告陈鹏斌、陈文龙一起喝酒,后到被告陈文龙家帮忙,当晚21时30分许,张勇斌驾驶自己的大阳110摩托车载着被告陈文龙准备回县城,当由西向东行驶至乔交台村处的公路上时,由于路滑,不慎撞到马路南侧警示墩,而后掉入南侧沟里,造成张勇斌受伤,摩托车损坏。但被告称当天是张勇斌让陈鹏斌来城里玩,陈鹏斌带着陈文龙一起去了城里,后陈鹏斌肚子痛,张勇斌说要把摩托送回去,陈文龙和张勇斌去把摩托送回去,在回去的路上出的事。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第13052362013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2013年8月16日21时30分,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柳林镇南李庄村79号张勇斌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110摩托车(载内丘县柳林镇陈家楼的陈文龙),由西向东行驶至乔交台村西时,不慎撞到马路南侧警示礅,而后掉入南侧沟里。造成:张勇斌受伤,摩托车损坏。并认定张勇斌负全部责任,陈文龙无责任。就损害赔偿部分:经双方及监护人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张勇斌、陈文龙损失自负,互不追究,就此结案,双方签字生效。”事发后张勇斌被送到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于2013年8月17日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2014年5月19日申报张勇斌死亡。原告称张勇斌的受伤、死亡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00000,要求六被告赔偿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麦林、李建英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复印件)及张勇斌的户口登记卡,被告陈建花提交的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362013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并称张勇斌是在与陈文龙、陈鹏斌喝酒后,又与陈文龙一起为陈文龙家帮工回来途中发生事故,但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勇斌曾与陈文龙、陈鹏斌一起喝酒,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陈文龙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在此次事故中张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与陈文龙已达成调解协议,虽原告称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但原告对此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麦林、李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麦林、李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海审 判 员 杨志斌人民陪审员 范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申福生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