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冯明全与付俊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全,付俊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85号原告冯明全,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熊阳富,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俊杰,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1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冯明全与被告付俊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达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阳富和被告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冯明全诉称:2008年3月16日前,被告与达州市达川区堡子镇耿石村村委会签订了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29.5万元/公里计费,共3.4公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股份协议》,约定,双方各出现金5万元作为起动资金,以后根据工程所需陆续投入。原告共计投入80000.00元。同时还约定,风险共摊,利润平分,中途退伙只退本金,不分利润。在合伙承建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分管工地、收材料、记账,被告收钱管账。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算账,而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诿搪塞。事后,原告多次打听,方知被告已在堡子镇耿石村村民委员会收取工程款59万元,下欠10.5万元。在达川区交通局收取工程款29万元,下欠5万元,共计15.5万元未收取,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公路工程股份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款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3、依法判决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一半的利润;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明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证: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股份协议》;3、原告记账清单;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5、达州市达川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拨款证明;6、张成联的证明。被告付俊杰辩称:1、我们修公路是事实,合伙协议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平分,合伙协议成立。2、原告投入合伙资金是50000.00元,不是80000.00元,其中有利息30000.00元。3、现到账的工程款80多万元,全部用于购材料和人工工资开支。该工程有利润,但都是欠账,村上出了欠条的。4、我们所承建的公路只有3.4公里,不牵涉其它工程。5、我们的工程是合伙承建的,双方未结算,请��与原告算账,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证:1、耿石村八社、九社向付俊杰出具的欠条;2、付俊杰与达县堡子镇耿石村村委会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3、付俊杰与达县堡子镇耿石村村委会形成的工程决算书;4、达县堡子镇耿石村村委会向付俊杰出具的欠条。5、达县堡子镇耿石村村委会与付俊杰签订的《耿石村村道通硬石毛路修建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付俊杰与达县(现达川区)堡子镇耿石村村委会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耿石村村道硬化工程”发包给付俊杰承建。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3月16日,付俊杰与冯明全就该工程签订了《公路工程股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建该公路硬化工程,总投资30万元,入股(伙)资金各投资15万元,进场前双方各到位资金5万元,其余资金按工程进度陆续到位;风险共摊,利润平分。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结束后,付俊杰与耿石村村委会在2010年8月20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总造价170.9万元,同年9月1日,该村委会向付俊杰出具了105.9万元的欠条。在修建中,该村委会先后共向付俊杰支付工程款59万元,达州市达川区交通运输局已拨付国家补助款29万元,付俊杰总计收取工程款88万元。该村的社道欠付俊杰工程款10.5万元,交通运输局下差国家补助款5万元。付俊杰于2013年1月24日,向冯明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冯明全名下在耿石村公路工程投资现金80000.00元”。见证人:张成联、任明荣在该欠条上签字。在审理中,付俊杰亦表示愿意支付。在审理中,冯明全与付俊杰就合伙修建该公路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工程总价款1105000元;二、总支出771204元;三、利润333796元;四、利润分配:付俊杰分利润166898元,冯明全分利润166898元;五、投资股金不在利润之内,付俊杰另支付冯明全投资款。付俊杰先后共收工程款880000元,支出各类款项共计771204元。经扣减后,付俊杰现占有利润款108796元。付俊杰未按双方约定的利润各一半的分配方案将54398元支付给冯明全。本院认为:冯明全与付俊杰签订的《公路工程股份协议》是在自愿、平原的基础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自治的体现,合伙关系成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伙期间,付俊杰欠冯明全投资(合伙)款80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在审理中和在结算单上也载明,付俊杰又愿意支付该款,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在合伙施工中,经双方结算,根据协议,冯明全享有利润166898元,现付俊杰占有冯明全的���润款54398元,除应当支付外,对余下款额112500元,因付俊杰与耿石村村委会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付俊杰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方,该村的欠款和应收的国家补助款的责任主体系付俊杰,付俊杰有义务、有责任待收取该款后支付给冯明全,以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明全支付被告俊杰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公路工程股份协议》有效;二、由被告付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明全合伙投资款80000元;三、由被告付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明全的利润款54398元;对余下的利润款112500元,付俊杰在收回欠款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冯明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达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